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
(一)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税务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委托鉴定事项是否明确;
(三)鉴定材料与委托鉴定事项是否相关;
(四)鉴定材料记载的内容是否完整、清楚;
(五)鉴定材料是否规范;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对属于税务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承接。
对属于税务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但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可以承接。
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鉴定材料管理制度,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退还。
税务师事务所和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二)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
(三)地方税务机关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
(四)国家司法部认可的文证审查制度;
(五)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六)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第二十六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
经委托人同意,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涉税专业服务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鉴定人应当制定详细的鉴定业务计划:
(一)根据鉴定事项,制定对鉴定材料的检验、验证、分析等使用计划;
(二)分析鉴定材料的相关性及可能存在的缺陷,分析鉴定材料的状况对鉴定结论的具体影响;
(三)根据鉴定事项和鉴定材料,汇总需要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四)明确鉴定中需要特别注意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鉴定业务计划确定后,鉴定人可以视情况变化对业务计划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九条 鉴定人应当对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所有重要方面予以关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事实,包括合同、货物运输、货权转移凭证、会议记录以及其他方面;
(二)会计事实,包括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户,以及交易、事项的会计确认和计量等其他方面;
(三)税务事实,包括会计数据信息采集、税源信息资料、纳税调整资料、纳税申报表等相关申报资料、税务审批备案资料,以及其他方面。
第三十二条 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财务会计资料或证据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应当由原税务师事务所的原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的鉴定文书应当与原鉴定文书同时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相应资格或能力;
(二)原税务师事务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
(三)原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
(五)委托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要求重新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